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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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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某与李某甲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1030号 原告丰某某,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丰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1030号

原告丰某某,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丰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丰某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期限10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拖延,无故不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条子是我写的,写完后将条子放家里了,后来我出门了,原告去我家要钱,我对这事根本不知情,我从没借过原告的钱。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0个月,被告李某乙对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借到丰某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期限)10个月李某甲经手人李某乙2014年7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丰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甲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在欠条中未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支付给原告丰某某借款借款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国 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