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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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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书民诉被告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776号 原告王书民,男,汉族,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朝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776号

原告王书民,男,汉族,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庆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书民诉被告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春雪、姚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承包了濮范公司工程K11+375文明桥、梁板预制工程,所需的钢筋材料从原告处购买,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公司的收料人李运志、靳宪朝验收。2009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公司人员崔留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钢筋款236.885万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下欠61.885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8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次还款后所欠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王书民钢筋款61.885万元属实,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供应钢筋款是由于业主指定,当时双方与业主口头商定在业主付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因业主一直未付款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付款,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濮范工程公司工程K11+375文明桥、梁板预制工程,原告王书民为被告公司在该工程工地供应钢材。2009年11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崔留生为原告王书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书民钢筋款236.885元(612.286吨×3850元),濮范三标梁场,崔留生。2010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2010年1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1.885万元一直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书民向被告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应按照供货数量及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货款61.885元的事实,被告应予以偿还而未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买卖货物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逾期偿还的,尚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书民货款61.885万元,并支付欠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其中236.885万元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月21日,186.885万元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3日,156.885万元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2月11日,116.885万元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8月19日,86.885万元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6月27日,66.885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61.885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洁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