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樊国亮,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殷金环,女,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卫东,男,汉族,1993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葛静芳,女,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原告樊国亮、殷金环与被告葛卫东、葛静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亮、殷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葛卫东、葛静芳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葛卫东驾驶被告葛静芳所有的鲁BK038G小型轿车沿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鲁家路段处与对向韩志奎驾驶的冀DJ655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NH2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鲁BK038G小型轿车乘坐人樊闯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清公交认字(2015)0125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闯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被告韩志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清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7724元,法院已判决冀DJ655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NH2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方及其所投保的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153265.7元。对于剩余的赔偿款104458.3元,因被告葛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葛卫东、葛静芳共同辩称:葛卫东是借用的葛静芳的车辆,葛静芳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葛静芳所有的鲁BK038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葛卫东驾驶借用的被告葛静芳的鲁BK038G小型轿车沿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鲁家路段处与对向韩志奎驾驶的冀DJ655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NH2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鲁BK038G小型轿车乘坐人樊闯明当场死亡、葛卫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清公交认字(2015)0125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闯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被告韩志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了(2015)清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樊闯明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总额为257724元,并判决冀DJ655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NH2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方及其所投保的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153265.7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葛静芳所有的鲁BK038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2015)清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告二人作为死者樊闯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已生效的(2015)清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原告损失数额、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等,本院确定由被告葛卫东对原告未获赔偿部分的104458.3元承担赔偿责任。未发现车辆出借人葛静芳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葛静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葛静芳所有的鲁BK038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支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的94458.3元由被告葛卫东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卫东赔偿原告樊国亮、殷金环各项损失共计94458.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樊国亮、殷金环各项损失10000元。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元,由被告葛卫东负担108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