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王晓茹,女,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陈超飞,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机构代码:78508135-6。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晓茹与被告陈超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晓茹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茹诉称: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陈超飞驾驶豫JMC958号货车,在清丰县政通大道清丰县信用联社门口处,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伟驾驶的豫JHT611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超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伟驾驶的原告王晓茹所有的豫JHT611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损为346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陈超飞驾驶的豫JMC958号货车为周利钗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陈超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晓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175元。
被告陈超飞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豫JMC958号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予以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陈超飞驾驶豫JMC958号货车,在清丰县政通大道清丰县信用联社门口处,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伟驾驶的豫JHT611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超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李伟驾驶的豫JHT611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王晓茹所有,该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做出豫至恒濮价(2015)第0532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车损价值为34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陈超飞驾驶的豫JMC958号货车为周利钗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超飞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陈超飞的驾驶证、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恒濮价(2015)第0532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超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晓茹造成的损失,被告陈超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主张权利,陈超飞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JMC95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晓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陈超飞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王晓茹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财产损失部分
1、关于原告王晓茹请求的车损3465元及施救费200元,由原告提供的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恒濮价(2015)第0532号鉴定意见书及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2、关于原告王晓茹请求的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王晓茹请求的交通费16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根据事故发生事实及处理事故的时间(事故发生时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日,共4天),本院酌定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为80元。因该部分交通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费用,故该交通费由被告陈超飞承担。
二、其他部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王晓茹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陈超飞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超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晓茹各项损失共计3665元。
二、被告陈超飞赔偿原告王晓茹各项损失共计2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晓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晓茹负担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