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88号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在家里照顾家庭,原告在外打工,虽然原、被告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愿意改正原告所指出的问题,原、被告结婚6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分居,并且被告身体有疾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三月二十四日,原、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打工期间,原告曾和被告商量给原告母亲购买母亲节礼物,被告不同意,后因为被告认为原告给其母亲购买母亲节礼物,并谎称是原告姐姐所买,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砸了家里的镜子,原告外出未在家居住。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区分界限,原、被告自2010年登记,结婚已达5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夫妻之间应互相信任,发生矛盾后应积极沟通化解。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