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赵翀(曾用名赵冲),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传举,男。
原告赵翀为与被告程传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传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据,承诺短时间借用,原告在春节期间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程传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程传举承建清丰县司法局柳格司法所办公楼改造工程,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赵翀借款20000元现金,约定被告承包工程款到帐后偿还原告,被告没有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程传举陆续偿还原告赵翀10000元。2015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在清丰县马庄桥镇一家饭店遇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程传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冲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程传举2015.2.17号。被告程传举出具欠条后,没有偿还过原告。
另查明,原告赵翀曾用名为赵冲,与借条上所显示的赵冲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程传举给原告赵翀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赵翀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于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赵翀有权要求被告程传举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1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传举偿还原告赵翀借款10000元。
上述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传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奎
代理审判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彦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