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83号
机构代码:78573713-2。
法定代表人:张凤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冠营,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7218253-7。
负责人:傅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冠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常冠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22时许,崔焕章驾驶豫J1D007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堡乡小李屯村路段处与对向张军驾驶的冀DJ664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K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焕章、常冠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焕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冠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军驾驶的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J664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K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维修花费60400元,支出施救费6000元。崔焕章驾驶的豫J1D007小型轿车为常冠营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常冠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车费、施救费、差旅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常冠营辩称:常冠营是肇事车辆车主,崔焕章系常冠营的临时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豫J1D007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予以承担。本案的差旅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2时许,崔焕章驾驶豫J1D007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堡乡小李屯村路段处与对向张军驾驶的冀DJ664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K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焕章、常冠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4)第12052215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焕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冠营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张军驾驶的冀DJ664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K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5年2月12日经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604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
另查明,崔焕章驾驶的豫J1D007小型轿车为常冠营所有,崔焕章系被告常冠营临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崔焕章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崔焕章的驾驶证、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焕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冠营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崔焕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冠营作为崔焕章的雇主及肇事车辆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常冠营所有的豫J1D007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常冠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
财产损失部分
1、关于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车辆维修费60400元及施救费6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修车费、施救费过高,且修车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车损申请鉴定,应视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该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5080元(64400元X70%)。
2、关于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差旅费24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根据事故发生事实及处理事故的时间(事故发生时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日,共2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交通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费用,故该交通费由被告常冠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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