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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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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石竹等诉李胜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李石竹,女,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刘丞桂,男,汉族,2011年5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巧允,女,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李胜君,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李石竹,女,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刘丞桂,男,汉族,2011年5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巧允,女,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李胜君,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李胜磊,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87396033-4。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王素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与被告李胜君、被告李胜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巧允,被告李胜君、被告李胜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石竹、刘丞桂诉称:2015年5月25日7时许,在清丰县文化路法院家属院门口处,被告李胜君驾驶被告李胜磊所有的豫JLS206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原告李石竹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石竹和电动车乘坐人刘丞桂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石竹、刘丞桂均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36.74元。原告李石竹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580元。李胜君驾驶的豫JLS20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李胜君、李胜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4159.9元。

被告李胜君、李胜磊共同辩称:李胜磊是肇事车辆车主,李胜君与李胜磊之间系借用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7时许,在清丰县文化路法院家属院门口处,被告李胜君驾驶被告李胜磊所有的豫JLS206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原告李石竹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石竹和电动车乘坐人刘丞桂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做出第20150225074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石竹、刘丞桂均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36.74元。

另查明:原告李石竹的“新日”牌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做出清价认(2015)第14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车损为5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被告李胜君驾驶的豫JLS206小型普通客车为借用被告李胜磊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豫JLS206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胜君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JLS206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李胜君的驾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14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石竹、刘丞桂均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李胜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胜磊作为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未发现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胜君驾驶的豫JLS20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胜君承担。

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请求的医疗费2236.7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丞桂门诊病历显示患有扁桃体咽炎、支气管炎,该部分疾病的治疗费用不予承担;且原告李石竹系事故发生3日后才进行治疗,原告应证明其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认为,原告刘丞桂进行治疗时,并未对扁桃体咽炎、支气管炎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李石竹伤势并不严重,对刘丞桂(因其年幼)进行诊断后,才对李石竹进行治疗。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在事故发生后,让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被告保险公司就其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二原告的医疗费2236.74元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请求的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是按照二原告共住院1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被告李胜君、李胜磊认为,原告并未住院,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住院,但去医院进行治疗是事实,应该存在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