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寇自威,男,200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寇本智,男,1982年1月5日出生。
原告:边金彪,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广轩,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4405794-X。
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寇自威、边金彪诉被告娄广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娄广轩驾驶的豫JGX22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2015年5月25日,因被告娄广轩提供了担保,本院解除了豫JGX22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自威的法定代理人寇本智、原告边金彪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军,被告娄广轩,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娄广轩驾驶豫JGX22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县清渠线七点半食品公司路口时与原告边金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边金彪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寇自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娄广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金彪负次要责任,原告寇自威无责任。被告娄广轩驾驶的豫JGX22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9840元。
被告娄广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为二原告各垫付2000元,请求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娄广轩驾驶自有的豫JGX22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县清渠线七点半食品公司路口时与原告边金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边金彪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寇自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娄广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金彪负次要责任,原告寇自威无责任。被告娄广轩驾驶的豫JGX22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娄广轩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寇自威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5316.42元;原告边金彪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025.29元。被告娄广轩为二原告每人垫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广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金彪负次要责任,原告寇自威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娄广轩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豫JGX22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娄广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原告寇自威的请求得到医疗费15316.24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寇自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边金彪请求的医疗费7024.29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边金彪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寇自威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为16576.24元,原告边金彪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为7864.29元。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寇自威6782.28元,赔偿原告边金彪3217.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娄广轩分别承担70%,数额为:赔偿原告寇自威6855.77元,赔偿原告边金彪3252.6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原告寇自威请求的护理费13000元,原告是按照寇自威的父亲寇本智护理50天、每天260元的标准请求的,对此原告仅凭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这一孤证不能证明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用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依其实际住院17天计算原告寇自威的护理费为1326.1元。
关于原告寇自威请求的交通费18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机票,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寇本智从海南乘坐飞机回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其1500元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60元。以上交通费共计1760元。
2、关于原告边金彪请求的误工费11800元,原告虽提供有盖有单位公章的“收入情况证明”,但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依原告实际住院11天计算其误工费为7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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