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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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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卓稳诉被告刘章顺、刘伟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刘卓稳,男,196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唐秀钦,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章顺,男,195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被告:刘伟强,男,1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刘卓稳,男,196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唐秀钦,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章顺,男,195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被告:刘伟强,男,197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卓稳诉被告刘章顺、刘伟强义务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卓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钦,被告刘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章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刘章顺让原告刘卓稳去农田里义务帮工装花生,因三马车载重被陷在地里出不来,被告刘伟强借了一辆四轮拖拉机,让原告帮被告把三马车拖到公路上,在拖拉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原告被拖拉机压在下面,致使原告胸骨、肋骨多处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肺部内出血,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第一次起诉后,2015年1月9日又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与二被告就出院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期间的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42370.0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章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伟强辩称:被告刘伟强与原告不存在帮工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刘伟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强拉花生秧没有任何利益,纯属为被告刘章顺的利益而义务帮工,原告是被告刘章顺请去帮工的,原告与被告刘伟强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刘伟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刘卓稳与被告刘章顺系亲戚关系,被告刘章顺种植花生,被告刘伟强收购村里农户的花生秧。被告刘章顺找到被告刘伟强让其拉走自家的花生秧(带果实),用被告刘伟强的秧果分离机分离后,花生果实归被告刘章顺所有,花生秧归被告刘伟强所有,双方互不支付费用。2014年9月5日晚,被告刘章顺的妻子给原告刘卓稳的妻子打电话说次日下午让原告刘卓稳帮忙装花生秧。2014年9月6日,原告刘卓稳如约到被告刘章顺地里装花生秧,被告刘伟强驾驶自家的三马车负责拉被告刘章顺家的花生秧,装拉花生秧期间三马车发生故障无法正常工作,后原告刘卓稳与被告刘伟强开来一辆四轮拖拉机,并由原告刘卓稳驾驶该四轮拖拉机将三马车从地里拉出来,在此期间四轮拖拉机倒立、翻车,造成原告刘卓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共计40695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原被告各方均未上诉。2015年1月19日,原告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另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医疗票据、(2014)清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户口页、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前次起诉后,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对原被告各方责任予以划分,并已发生效力,故就此次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刘章顺、刘伟强应各自承担45%的责任,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应由原告自担。就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2094.31元。原告共提供了11张医疗费票据,其中3张系新农合门诊补偿单据,其用药全部为医保范围,原告并无实际费用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17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7714.50元。原告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方法适当,天数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1110元。原告医嘱上虽显示其需加强营养,但仅限于住院期间,院外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360元。原告以其去濮阳4天每天40元,去清丰10天每天20元为由提出,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支持,且本院前次判决已结合其住院地点、天数,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判处,故本次交通费用本院不再支持。

五、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予以证明,且系本案鉴定过程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六、康复治疗费24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根据出院治疗情况测算所得,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部分,包含原告伤残赔偿金56496.6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8078.91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被告刘伟强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据此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56496.60元(9416.10元/年×20年×0.3=56496.60元),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父亲刘某甲,现年78岁,且现有子女五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刘某甲的扶养费为:1931.44元(6438.12元/年×5年×0.3÷5=1931.44元),原告现有子女二人,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均为2006年11月9日出生,现年8周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子女的抚养费应为19314.36元(6438.12元/年×10年×0.3÷2×2=19314.36元),三人合计费用为21227.8元,原告诉请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可获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74575.51元。

八、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