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张朋记,男,1954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登民,男,1958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张朋记诉被告徐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朋记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徐登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朋记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1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登民辩称:被告之子徐某某借了郑州海洋不动产有限公司50000元,担保人是案外人王某某,该笔欠款被告之子徐某某用了一部分,担保人王某某用了一部分。被告也借了郑州海洋不动产有限公司20000元,但实际给了被告不到20000元。被告借的是郑州海洋不动产有限公司的钱,被告只同意偿还郑州海洋不动产有限公司本金20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结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偿还多少。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7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无异议,收条也是被告打的,这两个证据属实。但本案借款的70000元是前面被告答辩中说的一个20000万和一个50000万元算一起产生的,原告借钱时一直说郑州海洋不动产公司是原告的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显示:“甲方(出资人):张朋记,乙方(借款人):徐登民…,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元),借款期间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还款,借款利息为20‰…”。2014年5月29日,被告徐登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显示:“今收到张朋记现金柒万圆整¥70000.00元整,徐登民,2014.5.29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有借款合同,且被告向原告签写收条证明已收到原告借款70000元,故原被告借贷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借款的出借人为郑州海洋不动产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借款系前两次借款转变而来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400元(70000元×20‰=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登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朋记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朋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元,被告徐登民负担800元,原告张朋记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