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393号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订婚成亲,于2014年3月1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6日生育儿子和某乙。自有孩子之后,被告因孩子爱哭经常骂原告。被告母亲因一些小事就吵原告,不让原被告好。2015年7月3日,原被告之子和某乙高烧后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嫌弃医院环境不好,将原告和孩子丢在医院,晚上回家后又说让孩子住院是原告找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把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被告换锁不让原告和孩子进家。2015年7月13日,原告和父母回去拿衣服,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家人谩骂,甚至想出手打原告父亲。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和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借给被告妹妹和某丙及被告朋友和某丁各一万元,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账户上八万元要求原被告平分。
被告和某甲辩称:起诉状写的不是事实,被告发短信提离婚,是因为刚吵过架,情绪比较激动。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6日生育男孩和某乙。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孩子抚养、与父母相处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今分居一月左右。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建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和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