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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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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清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清丰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清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2日生育儿子朱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总因性格原因和生活琐事吵架,从2010年4月就一直分居。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婚前时间不长,但两人说话很投机,达到形影不离的地步,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2日生育儿子朱某甲。原、被告虽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但婚前有接触,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0年,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从此分居,更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9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