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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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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清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甲(曾用名师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清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某甲(曾用名吴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甲(曾用名师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被告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师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师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1月16日在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分别于1997年7月28日生育女孩吴某乙,2005年5月4日生育男孩吴某丙。因结婚时年轻,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走到一起,导致婚后常吵闹生气,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2014年2月18日曾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7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要求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师某甲口头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1月16日在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1999年7月28日生育女孩吴某乙,于2005年5月4日生育男孩吴某丙。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二人分别去外地打工。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今年春节期间,原、被告被告曾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虽然近期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夫妻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