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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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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宏与高建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黄建宏,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瑞丽,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建军,男,1965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黄建宏,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瑞丽,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军,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长顺,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清丰县城关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颖,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建友,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建宏与被告建军、高长顺、清丰县城关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庄村委会”)、高建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瑞丽、李永轩,被告高长顺,高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建国及高建军、高长顺、高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颖,被告高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宏诉称:原告黄建宏于2001年8月租赁清丰县城关镇高庄村高建友、李志顺责任田,经营编织袋厂,并建设了车间及办公用房。但是被告高建军、高长顺在高庄村委会指示下,于2014年4月未经原告黄建宏同意,不顾原告黄建宏租地合同尚在履行之中,强行将原告黄建宏大部分厂房拆除并建设物流市场,给原告黄建宏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黄建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原告黄建宏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仍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黄建宏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强拆原告黄建宏的房屋按照“房屋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赔偿299600元。

被告高建军、高长顺辩称:被告高建军、高长顺受被告高庄村委会的委托,就高庄村德化建材市场的建设及有关事宜从事全权代理活动,因此,被告高建军、高长顺的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均是委托代理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委托人高庄村委会承担,所以,被告高建军、高长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黄建宏对被告高建军、高长顺的起诉。

被告高庄村委会辩称:根据高长顺代表村委会与高建友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村委会有理由相信,在租赁高建友土地上的建筑物归高建友所有,对此,高建友有处置权。对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拆除,是高建友对村委会的授权。因为合同中明确写到:租赁后由乙方处置,甲方不干预。因此,村委会不存在侵害原告的权益,如果原告与高建友有纠纷,应由原告与高建友之间解决,与村委会无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必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村委会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无过错,故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建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建友辩称:原告黄建宏与被告高建友于2001年所签定的租地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该合同于2006年8月份到期,附着物抵偿债务,故原告黄建宏无有该案的诉权。其事实是,2001年,原告黄建宏为经营建厂,租赁被告高建友的土地,租期5年,该合同到期后,高建友想收回土地,为此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是黄建宏因故不能马上搬出,经双方协商,由黄建宏临时使用一段时间,并说明黄建宏临时使用期间,每年给付高建友双1000斤粮食,并清欠黄建宏欠高建友工资款和其他款项,之后,黄建宏没有按临时约定办理,双方发生矛盾,经多次协商,黄建宏意见是,该房产也不能拆了,拆了不值钱,留给高建友,欠高建友的工资款和其他一切款项,高建友不能再向黄建宏追要,以房产抵偿债务,当时高建友明确表示同意黄建宏的意见,表示接受,双方的承租、债务纠纷就算清结,双方无争议。物权已转移给高建友,该房产经上次协商之日起,高建友享有该物权的所有权,同时,黄建宏失去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再次说明黄建宏对该财产的争议没有诉权,就是黄建宏与该财产没有法律关系。高建友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黄建宏起诉高建友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黄建宏请求赔偿299600元不予认可,299600元的来历和依据怎么计算的,房屋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单方委托,应由评估人员到庭说明评估依据是什么。综上,黄建宏诉讼主体不适格,评估程序错误,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高建友、李志顺于2001年8月17日签订协议,租赁高建友4亩、李志顺2亩,用于建设塑料制品厂,租赁费为麦、秋两季各为800斤粮食,租赁期限不低于5年,直止原告搬离,合同才能解除,且经高庄村委同意并盖章,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3、原告从2001年到2013年给付高建友、李志顺的租金、高建友的工资等收据。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均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且租地合同仍在有效期内。

4、原告建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土地正常生产合法经营。其厂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所有、占有、使用、处分权利。

5、原告所建厂房的厂区平面图及部分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建厂房在被告拆除前,厂内的厂房分布的面积、结构。

6、厂房被拆除后,高建军、长顺新建的市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合法财产已被二被告拆除,经原告阻止无效,被告已开始建设。

7、高建友与李志顺之妻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高建军给王丽红书写的承诺证明一份。证明高建友明知李志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及履行中,仍对王丽红作出承诺,印证了高建军拆除原告房屋事实清楚,是其本人的思想和行为。

8、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厂房被被告拆除,评估房屋损失为299600元。该报告委托真实,程序合法,依据客观,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9、收到条一份。被告高建友向原告交的2012年秋季暂用李志顺土地款2000元及2012年春季款2000元已付清。证明原告2011年不付被告高建友租金的理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