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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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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粉等诉张振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巧粉,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士刚,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士涛,男,200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巧粉,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巧粉,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士刚,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士涛,男,200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巧粉,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鲸,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机构代码:80552240-4。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留祥与被告张振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留祥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王留祥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李巧粉、王士刚、王士涛作为王留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得到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刚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相、被告张振鲸、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张振鲸驾驶冀DK265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VZ69挂“安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河町村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王留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留祥受伤后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留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振鲸驾驶的冀DK265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VZ69挂“安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运尸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921.82元。

被告张振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有的冀DK265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VZ69挂“安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司已赔付的费用应予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张振鲸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K265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VZ69挂“安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河町村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王留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留祥受伤后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留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振鲸驾驶的冀DK265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VZ69挂“安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王留祥为农村居民,生于1971年1月12日。本案三原告均为其合法继承人。王留祥受伤后曾于2014年12月8日就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损等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赔偿了王留祥共计36500元,给付了被告张振鲸垫付款7500元。现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还剩余102855元,财产损失限额还剩余1565元。

2015年3月9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留祥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留祥因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后,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留祥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5年4月12日王留祥死亡。2015年7月1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留祥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振鲸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王留祥死亡证明、(2014)清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告三人系死者王留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留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振鲸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所有的冀DK265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VZ69挂“安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振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关于医疗费105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2784.37元,原告是按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自2014年王留祥出院至2015年4月12日王留祥死亡共136天计算的,对此原告未提供王留祥生前从事建筑业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464.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