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韩殿启,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清丰县固城乡。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喜阁,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现住濮阳市景观城。
被告:张彦普,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喜阁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喜阁,基本情况同上,系张彦普之妻。
原告韩殿启与被告李喜阁、张彦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殿启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喜阁、张彦普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殿启及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李喜阁(张彦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殿启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喜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李喜阁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是5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李喜阁、张彦普辩称:被告张彦普与原告韩殿启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张彦普不是借款人,借条上的字是被告李喜阁签的,借原告本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属实,被告李喜阁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期间,李喜阁在2014年9月前后都曾陆陆续续还过原告本金共20000元。
原告韩殿启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月利息5分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期12个月到期还清超一天罚违约金捌仟元借款人李喜阁2014年2月11日”,证明被告李喜阁向原告韩殿启借款60000元事实的存在;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喜阁与张彦普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彦普对该笔借款应共同偿还。
被告李喜阁、张彦普对原告韩殿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喜阁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8月26日前的利息20000元(含2015年清民初字第535号案件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及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付。
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喜阁与被告张彦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2月11日执行的一年贷款期限的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殿启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喜阁、张彦普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交了被告李喜阁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李喜阁向原告韩殿启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的存在,虽然借款人是李喜阁,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喜阁与被告张彦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喜阁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韩殿启请求被告李喜阁、张彦普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5%,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按2%计算,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18000元。经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1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60000元的利息应为1440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给付原告的20000元是本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喜阁、张彦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殿启偿还借款6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李喜阁、张彦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殿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14400元人民币。
三、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李喜阁、张彦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