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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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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殿启与李喜阁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韩殿启,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喜阁,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彦普,男,汉族,196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韩殿启,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喜阁,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彦普,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郭志海,又名郭留法,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张彦普、郭志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喜阁,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张彦普之妻。

原告韩殿启与被告李喜阁、张彦普、郭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殿启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喜阁、张彦普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殿启及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李喜阁(张彦普、郭志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殿启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喜阁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由被告李喜阁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还有郭志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喜阁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按照月利息2%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九个月利息84000元、违约金9408元,共计393408元。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2%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张彦普与李喜阁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郭志海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喜阁、张彦普、郭志海辩称:借原告钱是事实,借条也是被告李喜阁书写,借原告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不同意偿还违约金,只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不同意郭志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李喜阁曾陆续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韩殿启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喜阁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逾期一天罚违约金捌仟元,担保人为郭志海。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李喜阁与张彦普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彦普对该笔借款应共同偿还。

被告李喜阁、张彦普、郭志海对原告韩殿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喜阁2014年1月26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郭志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间,被告李喜阁已支付了2014年8月26日前的利息20000元(含2015年清民初字第534号案件借款60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及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付。

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喜阁与被告张彦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月26日执行的一年贷款期限的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殿启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喜阁、张彦普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提交了被告李喜阁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李喜阁向原告韩殿启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事实的存在,虽然借款人是李喜阁,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喜阁与被告张彦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喜阁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韩殿启请求被告李喜阁、张彦普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喜阁向原告韩殿启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约定月利率4%。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按2%计算,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84000元,违约金9408元。经查,原告请求利息、违约金的标准超出“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的法律规定,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违约金应为5400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韩殿启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郭志海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李喜阁向原告韩殿启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郭志海对被告李喜阁、张彦普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所给付原告的20000元是本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喜阁、张彦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殿启偿还借款30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李喜阁、张彦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殿启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54000元人民币。

三、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郭志海对以上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韩殿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1元,由被告李喜阁、张彦普、郭志海负担6610元,原告韩殿启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