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高玉习,男,196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韩朝轩,男,196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玉习诉被告韩朝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玉习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玉习,被告韩朝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习诉称:2015年5月1日19时许,原告高玉习驾驶河南豫JP3056三轮农用运输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东赵楼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韩朝轩驾驶的由东向西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朝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8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8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380元。
被告韩朝轩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愿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9时许,原告高玉习驾驶河南豫JP3056三轮农用运输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东赵楼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韩朝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豪天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朝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玉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朝轩驾驶的无号牌豪天牌两轮摩托车为其自有,未投保交强险。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高玉习驾驶的豫JP3056三轮农用运输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8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评估费票据、评估意见书、施救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对此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韩朝轩作为无号牌豪天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高玉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朝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承担。
一、按照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内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1、车损费108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施救费2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两项损失共计12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韩朝轩承担。
二、交强险以外部分
评估费10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盖章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高玉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朝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韩朝轩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即被告韩朝轩应赔偿原告高玉习30元。
综上,被告韩朝轩应赔偿原告高玉习的总额为1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朝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玉习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1310元;
二、驳回原告高玉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被告韩朝轩承担20元,原告高玉习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