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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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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现住濮阳市边拐村。 被告:丁某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巩。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某某,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现住濮阳市边拐村。

被告:丁某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巩。

原告朱某某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1年12月16日在清丰县巩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丁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之结婚,且被告丁某某极端自私,对原告朱某某漠不关心。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婚生长子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66130元,婚前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丁某某辩称:2001年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于2001年1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1年12月16日在清丰县巩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5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丁某甲,现孩子在濮阳上学。在与原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感情很好,挣钱后给原告,还翻盖了房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丁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1年12月16日在清丰县巩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5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丁某甲,在濮阳上学随原告生活。在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有时因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发生争执,原告朱某某以与被告丁某某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200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证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应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可以维持,夫妻关系可以存续。且原告朱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梦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