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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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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明诉杨兆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李天明,男,汉族,1949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兆虎,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李天明,男,汉族,1949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兆虎,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机构代码:09094269-0。

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明与被告杨兆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明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杨兆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杨兆虎驾驶豫JJ1972“悦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行驶至清丰县朝阳路“好吃街”路口东3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兆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508.76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兆虎驾驶的豫JJ1972“悦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515.64元。

被告杨兆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有的豫JJ1972“悦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2508.76元,应当予以返还或扣除。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10天,相应的赔偿项目应按1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杨兆虎驾驶自有的豫JJ1972“悦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行驶至清丰县朝阳路“好吃街”路口东3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兆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2508.76元。2015年6月5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取钢板费用需4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20元。被告杨兆虎驾驶的豫JJ1972“悦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兆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8.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兆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兆虎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所有的豫JJ1972“悦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兆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12508.76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1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3、关于营养费11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1天每天10元的标准请求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

4、关于二次手术费4200元,有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凭,系原告确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7108.76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7108.76元,由被告杨兆虎予以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护理费858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1天每天78元的标准请求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80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31708.88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13年,本院根据原告所居住的城关镇东关村确系城镇范围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伤残程度,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3、关于交通费2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150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酌定为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7638.88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检查费158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载明的数额为152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152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由被告杨兆虎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7638.88元;被告杨兆虎共应赔偿原告8628.76元。

关于被告杨兆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508.76元,原告应予返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