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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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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4日按照农村结婚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11年12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0月1日生育长女高某甲,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女儿出生2个月后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经过长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并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0月1日生育长女高某甲,因家庭琐事吵闹,产生了误解,但是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4日按照农村结婚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11年12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0月1日生育长女高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双方自2014年农历11月初四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儿高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高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