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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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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花诉袁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张利花,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永昌,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 原告张利花为与被告袁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张利花,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永昌,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

原告张利花为与被告袁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5月6日、5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张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袁永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工程投资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账户汇款1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找种种借口拒绝支付,甚至辱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

被告辩称,2014年,被告承包濮阳市移动公司联动报警和监控安防系统时,曾经借原告15000元,但是,2015年春节前,被告在濮阳市“丽景宾馆”的客房内将15000元偿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袁永昌以承包濮阳市移动公司联动报警和监控安防系统为由向原告张利花借款,2014年6月12日,原告张利花在当天向被告袁永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51518025587474)存入现金15000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袁永昌是否已经偿还了原告张利花的借款1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的银行卡存款15000元。2、原告张利花和被告袁永昌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短信记录;3、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张利花和被告袁永昌的通话记录光盘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及被告推脱还款的相关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4月25日至10月20日的短信记录是原告和被告相互所发的短信,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的短信不是被告所发的信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通话记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通话记录的时间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26日短信聊天记录视频截图三份,该截图显示18818125253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2月26日9时56分给15639337607的手机号码发短信,短信内容为“袁永昌没想到你真的就这么绝情,不要以为你把钱还我了就没关系了,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会让你好过”;2、被告申请证人林加勇出庭作证,林加勇证明2015年2月份左右,原告、被告和林加勇三人在濮阳市金堤路的一家饭店吃饭,吃饭前被告袁永昌给林加勇打电话,说是还原告钱,只说是一万多元具体数额不清楚。但是林加勇没有看见被告袁永昌把钱给原告张利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质证意见为,18818125253手机号是原告张利花的,但是内容不是原告发的,原告提交手机号为18818125253的手机号码自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短信来往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26日9时56分没有和被告短信来往。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袁永昌的陈述相结合,被告袁永昌明确承认借原告15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袁永昌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袁永昌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袁永昌提交的证据1来源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林加勇只是听被告袁永昌说要偿还原告借款,其本人并没有亲眼见到被告袁永昌偿还原告借款,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故林加勇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袁永昌明确承认在2014年曾经向原告张利花借款15000元,原告张利花无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被告袁永昌对自己主张的已经偿还原告张利花借款15000元应当举证加以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但是被告袁永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故对被告袁永昌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永昌偿还原告张利花借款15000元。

上述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袁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奎

代理审判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马金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