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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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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义梁诉朱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张义梁,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波,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张义梁,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波,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义梁与被告朱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梁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17时许,原告张义梁驾驶本人所有的皖KWJ177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中石化加油站内与被告朱建波驾驶的豫J40003-豫JH123挂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6744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700元。被告朱建波驾驶的豫J40003-豫JH123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共计69147元。

被告朱建波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15786.5元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7时许,原告张义梁驾驶本人所有的皖KWJ177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中石化加油站内与被告朱建波驾驶的豫J40003-豫JH123挂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744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700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该评估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55120元。被告朱建波驾驶的豫J40003-豫JH123挂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朱建波作为肇事司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其与车主的关系,其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朱建波驾驶的豫J40003-豫JH123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期间已对被告朱建波的准驾、准行资格进行了核实,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朱建波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关于车损67447元,本院依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载明的55120元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的531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二、关于评估费17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朱建波予以承担。

被告朱建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义梁55120元。

二、被告朱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义梁1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义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原告张义梁负担269元,被告朱建波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聂建杰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益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