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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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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民白初字第42号 原告琚某甲,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琚某乙,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琚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

(2012)安民白初字第42号

原告琚某甲,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琚某乙,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琚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甲和被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月开始典礼同居生活,并育有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1993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至今,2005年被告居住托老所至今,其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父亲及子女多次提出,由于原告年龄逐渐变大,生活需有人照顾,建议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今后被告的生老病死等一切由原告负责。原告认为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月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生育有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1993年被告韩某某患精神分裂症至今,其生活不能自理,2005年在托老所生活。现被告的大儿子琚某乙为其监护人。诉讼中,原告同意承担被告以后的生活费、医疗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崔家桥镇琚庄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双方已实际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琚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被告韩某某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原告琚某甲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