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白民初字第191号 被告芈某甲,女,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芈某乙,1951年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为了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一再忍耐,多次与被告沟通,但事与愿违,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反而更加恶化。2011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至今一年多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芈某乙辩称,被告芈某甲患有精神病,在安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多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元的请求。另查明,被告芈某甲现患精神病在安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芈某乙就财产及经济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