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白民初字第122号 被告郭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三年来,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始终存在敌视,根本没有把原告当家里人对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且现已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