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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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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霞与刘卫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被告刘卫国,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仓,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爱霞诉被告刘卫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霞及

被告卫国,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仓,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爱霞诉被告卫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民和被告刘卫国委托代理人李山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霞诉称,2004年卫志方在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南地安辛路北侧在原告承包田内建一面粉厂,2007年卫志方转包给被告,被告将2010年前的土地补偿款已结清。2011年1月5日,被告又跟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每亩给原告土地补偿夏季小麦700斤,秋季玉米700斤。另约定每年的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小麦款,11月10日支付玉米款。2011年11月10日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玉米款735元,支付2012年7月10日小麦款73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协议第六条约定,如遇特殊情况,面粉厂停业,被告应负责复耕。2008年秋季被告的面粉厂停业,按照约定,被告应将租赁原告的土地恢复耕地并交还原告,被告亦未按协议执行。因被告违约在先,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玉米补偿款735元和2012年小麦补偿款735元共计147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因诉讼的损失500元。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2012年秋季及按合同享有的其他权利。

被告刘卫国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2011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均是事实,但被告是代表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个人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因股东之间产生纠纷,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所诉应为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并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村民刘爱霞,乙方为: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卫国;双方商定每亩每年租地费为700斤小麦(中等小麦)和700斤玉米;租期为十五年;被告于当年的7月10日前和11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小麦和玉米补偿款。原告于2007年曾与被告及另外两人签有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但2011年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原来的租地协议即行作废,且被告已按2011年协议将2010年之前的土地租赁补偿款和2011年春季小麦补偿款给付原告。2011年秋季的玉米补偿款和2012年春季小麦补偿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另查明,2011年协议第七条载明:双方签字生效,谁违约谁负责。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由违约者独立承担一切责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原告租赁土地为1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和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合法适格,其称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给付土地租赁费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按协议履行,违反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霞土地租赁费14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卫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