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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德与安瑞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刘清德,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瑞平,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清德诉被告安瑞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

(2013)安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刘清德,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瑞平,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清德诉被告安瑞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德诉称,2012年9月7日,在安楚路相东饭店门口被告驾驶电动车与由东向西相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4071.15元。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771.15元。

被告安瑞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安瑞平驾驶电动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相东饭店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34071.15元。原告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开放性);2、右侧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3、右侧小腿皮肤脱套伤。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瑞平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其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瑞平赔偿原告刘清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846.15元。

二、驳回原告刘清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被告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卫法广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34071.15元

二、误工费83元/天×100天83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

四、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

五、护理费30元/天×25天750元

六、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