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冯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7年2月6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合,2009年分居至今。现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如果法院判令儿子归原告抚养,则被告要求探视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同居生活。2007年2月6日双方生一儿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儿子由于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支付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儿子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某某抚养费6000元。被告张某某可以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到儿子所在地探视儿子,原告冯某某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