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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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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吕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2012)安吕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某甲,男。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年沉迷于赌博,原告及其二个儿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调解和好。2012年2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有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8日,原告李某某生长子张某乙;2000年6月21日,原告李某某生次子张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李某某曾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调解和好。2012年2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二本、户口薄一份、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却未能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至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外出打工,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综合婚生二子的现状和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为了有利于维持子女的生活和健康成长,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