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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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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巧华诉被告申亚欣、段先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高巧华,女,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男,汉族,1969年出生。 被告申亚欣,男,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段先存,女,汉族,1966年出生。 原告高巧华诉被告申亚欣、段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高巧华,女,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男,汉族,1969年出生。

被告申亚欣,男,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段先存,女,汉族,1966年出生。

原告高巧华诉被告申亚欣、段先存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段先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亚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亚欣通过段先存分多次向原告借款5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被告段先存承诺自愿偿还,现已过约定期限,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亚欣未到庭答辩,庭后质证中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对2013年11月24日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段先存辩称,借款是申亚欣使用的,本案被告的承诺书是原告等人强迫其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亚欣多次通过被告段先存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11月24日,被告申亚欣为原告出具借条张,内容为:今借到高巧华现金伍拾贰万伍仟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申亚欣。2013.11.24。同日,被告段先存为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本人手从井素梅、张云风、高巧华、王晓红、赵志宽、韩德群、张楠等处借给申亚欣的款,承诺协助申亚欣一个月内偿还你们,若申亚欣一个月内没有偿还,段先存承诺处理申亚欣公司及其个人名下所有财产(资金)偿还,若不能偿还,承诺以本人及家庭财产偿还”。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申亚欣向原告借款525000元,有被告申亚欣为其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申亚欣打款凭证为证,且被告申亚欣认可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申亚欣偿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无利息,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段先存承诺在申亚欣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用其财产进行偿还,应认定为被告段先存为本案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段先存辩称承诺书系原告胁迫其签订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可在清偿后行使追偿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申亚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

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亚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先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申亚欣、段先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