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285号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刚乾,男,汉族,1982年出生。 原告付春英诉被告孙刚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振辉、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刚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孙刚乾以经营进口牛肉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在濮阳市富华街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刚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刚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孙刚乾向原告付春英借款1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孙刚乾今借付春英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24日。借款人孙刚乾。同日,原告付春英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孙刚乾账户转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刚乾向原告付春英借款15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其账户转款的凭证为证,借款之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应为无利息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刚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刚乾偿还原告付春英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刚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