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502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习俗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七月初八生育一子王某乙。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常无端打骂原告。2013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只身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 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感情一直不错,被告也不存在打骂原告的情形。只是因为很小一件事原告才回娘家居住的。原告一直没有喂养儿子王某乙,现孩子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且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47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1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开始分居生活。典礼前,被告经媒人马某某给付原告订婚钱1100元、乱钱660元、倒水钱880元、饭钱5000元。典礼时,原告陪送有四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棉被六条,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孩子做“六月六”时,原告家人送到被告家电扇一台、蚊帐一个、凉席一个、饮水机一台。庭审中,被告变更为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款39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据四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本案中,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乙,因孩子王某乙尚在哺乳期,为保证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典礼时陪送有物品四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棉被六条,被告予以认可在被告处,上述物品系原告个人物品,原告主张返还上述物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另陪送有其他物品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返还孩子做“六月六”时送到被告家的电扇一台、蚊帐一个、凉席一个、饮水机一台,因上述物品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物品,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订婚钱1100元、乱钱660元、倒水钱880元、饭钱5000元,上述款项均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性质,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称给付原告其他彩礼款项并要求返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亦无法证实上述事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12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张某某四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棉被六条、电扇一台。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第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