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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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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吕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吕某某,女。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安吕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某,女。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11日育有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前些年关系也不错。但在2009年左右,被告思想发生变化,与他人不正当来往,并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原告多次寻找也未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12月11日育有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于2009年左右感情出现危机,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5月无故外出不归,至今无音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原告陈述,以及法院依职权对被告吕某某父亲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09年5月被告的外出长期不归,未尽到作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被告的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现仍无音讯,原告主张抚养该子,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主张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