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吕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2011年5月份,被告与第三者一起外出,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 被告孙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日,原告生一女孙某乙,2011年农历5月17日,原告生一子孙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5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户口薄一份、被告孙某甲母亲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却未能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综合婚生子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和被告孙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的现实,为了有利于维持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婚生子孙某丙、女孙某乙均应由原告李某某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丙、女孙某乙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4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