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288号 原告李春南,又名李天顺,男。 被告刘书艳,女。 被告李春岐,又名李春奇,男。 原告李春南与被告刘书艳、李春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南及被告刘书艳、李春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南诉称,2010年4月份,裴好勇和被告李春岐到原告处借了10000钱,并约定利息为3分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裴好勇还款,裴好勇称钱被其儿子裴国庆用着呢。原告多次找裴好勇和被告李春岐还款,二人均未还款。2012年初,裴国庆妻子即被告刘书艳和被告李春岐前来原告家,当场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利息6660元未还,由被告刘书艳写了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李春岐作担保,约定到年底还清。可到期后,原告再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660元和利息共计9060元。 被告刘书艳辩称,原告所说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钱,有能力了再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春岐辩称,欠条上名字虽是其签名,但其只是一个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裴好勇和被告李春岐到原告处借了10000钱,并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裴好勇还款,裴好勇称钱被其儿子裴国庆用着呢。原告多次找裴好勇和被告李春岐还款,二人均未还款。2012年初,裴国庆妻子即被告刘书艳和被告李春岐前来原告家,当场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利息6660元未还,由被告刘书艳写了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李春岐作担保,约定到年底还清。欠条内容为“东和仁裴国庆代西和仁李天顺款陆仟陆佰陆拾元,月息3%,代款人刘书艳,担保人李春岐,农历2012年2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原告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书艳欠原告款项6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书艳给付欠款66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岐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视被告李春岐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春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岐同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欠条中约定有利息,但该笔款项系所欠利息款,不应重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书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南欠款6660元,被告李春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春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书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