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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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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丽、韩某某与刘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689号 原告张秀丽,女。 原告韩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秀丽,女。 法定代理人韩玉国,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男。 被告刘鹏飞,男。 委托代理人申宪伟,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

(2013)安民初字第01689号

原告张秀丽,女。

原告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秀丽,女。

法定代理人韩玉国,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男。

被告刘鹏飞,男。

委托代理人申宪伟,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

负责人赵传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丽、某某与被告刘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刘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宪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丽、韩某某诉称,2013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刘鹏飞驾驶豫EJH94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吕辛路口东边时,与原告张秀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张秀丽和车上原告韩某某受伤,同时造成原告张秀丽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事发后,被告刘鹏飞驾车逃逸。后二原告送至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进行救治。本次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鹏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张秀丽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车损费共计9539.95元,原告韩某某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933.77元。

被告刘鹏飞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二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对二原告过高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1时左右,被告刘鹏飞驾驶豫EJH94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吕辛路口东边时,与原告张秀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张秀丽和车上原告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刘鹏飞驾车逃逸。后二原告送至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门诊进行救治。本次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于当日办理了住院证,但均未住院治疗。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张秀丽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6月5日、6月6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909.2元;原告韩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6月1日、6月5日、6月6日、6月10日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545.44元。原告张秀丽于2013年7月10日在安阳县吕村镇宇文电动车门市修理被撞电动车,花费修车费500元。被告刘鹏飞系事故车辆豫EJH94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二份、入院证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十六张、购车收据和修车收费收据各一份、张秀丽、韩玉国、张勇宾的工资证明及其三人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被告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飞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信号灯的路上行驶与驾驶电动车的二原告相撞,被告刘鹏飞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被告刘鹏飞应负此车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鹏飞予以赔偿,对二原告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张秀丽的损失为:医疗费909.20元(根据正规门诊票据计算);误工费414.27元(张秀丽近三个月平均工资2071.33元/月÷30天×6天);护理费576.67元(护理人员韩玉国近三个平均工资2883.33元/月÷30天×6天);交通费12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车损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原告张秀丽损失合计为2520.14元。本院核定原告韩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45.44元(根据正规门诊票据计算);护理费480.56元(护理人员张勇宾近三个平均工资2883.33元/月÷30天×5天);交通费1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原告韩某某损失合计为112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2520.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6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丽、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鹏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