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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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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谢某甲、谢某乙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吕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女。 被告谢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2012)安吕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女。

被告谢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和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媒人李某某、许某某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28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订婚。订婚时,原告张某甲给付二被告彩礼20000元。2011年农历1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张某甲给付二被告彩礼30000元。被告谢某甲在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前,于2011年农历12月18日回娘家居住,并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均系再婚。订婚时收原告款20000元属实,但已全部用于嫁妆,并陪送到原告家中。典礼前收收原告款30000元也属实,其中10000元用于还原告家借款,20000元已用于原告家的日常开支。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典礼时被告谢某甲陪送物品属于被告个人物品,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被告谢某甲因怀孕导致身体虚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谢某甲损失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媒人李某某、许某某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2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张某甲给付二被告彩礼20000元。2011年农历1月16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张某甲给付二被告彩礼30000元。典礼时被告谢某甲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典礼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农历12月18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谢某甲回娘家居住,并与原告张某甲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当庭证言,被告谢某甲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收原告张某甲彩礼50000元,有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当庭证言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同居生活,且被告谢某甲曾怀孕流产,二被告收原告彩礼应部分返回为宜。二被告称其收原告的彩礼已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和日常开支,原告张某甲否认,二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甲陪送物品电动自行车有其提供的购买发票予以证实,该物品属被告谢某甲个人财产,被告张某甲应予以返还。被告谢某甲称还有其他陪送物品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谢某甲未提供证有效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谢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甲称其因怀孕导致身体虚弱,请求原告赔偿损失15000元,原告张某甲否认,被告谢某甲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谢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22500元。

二、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谢某甲陪送物品:电动自行车一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