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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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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2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5230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8日,原告生长子张某丙,2006年6月26日,原告生次子张某丁。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2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二本、户口薄一份、婴儿出生记录一份、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却未能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综合婚生二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和被告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的现实,为了有利于维持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婚生二子均应由原告张某甲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均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