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589号 委托代理人朱先芹,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芹、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生一非婚生男孩取名张某丙。2011年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一直未给孩子抚养费。现孩子张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日常开支较大,原告向被告多次抚养费主张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子女抚养费14400元,另支付2013年3月份之后的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或一次性支付共计80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张某丙,被告现在没有一次性支付清原告子女抚养费的能力,但其愿意2013年5月份之前的子女抚养费用一次性给付原告3000元,今后的子女抚养费从2013年5月份起按照每月支付300元计算,直至张某丙成长至18周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18日育有一子张某丙,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之前,被告一直对非婚生子履行抚养义务,因原、被告在2011年发生矛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对2013年5月份之前子女抚养费按一次性支付3000元计算,从2013年5月份之后的子女抚养费按照每月300元计算,但双方对支付时间存在争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非婚生男孩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继续由原告进行抚养,原告也主张继续抚养张某丙,本院对原告抚养张某丙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作为非婚生子张某丙的父亲,其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其辩称对2013年5月份之前的子女抚养费按一次性支付3000元计算,从2013年5月份之后的子女抚养费按照每月300元计算,原告均予以同意,本院对双方的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金额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每月的抚养费支付时间有争议,鉴于抚养的支付应便于原告抚养子女的日常生活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对2013年5月份后的抚养费应每季度按时履行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甲2013年5月份之前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 三、被告张某乙从2013年5月份起每月按300元支付原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直至张某丙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2013年5至6月份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13年7月份起的抚养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日内按时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