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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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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子女抚养、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吕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张某甲,女。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子女抚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2)安吕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某甲,女。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某甲与被告张某子女抚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1月,被告张某乙外出,至今无音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1、非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张某丙18周岁时止。2、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陪送物品。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6日原告张某甲生一子张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1月,被告张某乙外出,至今无音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陪送物品的返还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甲提供的户口薄一本、安阳县辛村镇北贤孝村村民委员的证明一份、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某乙母亲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调整,但分离时应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原、被告儿子张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儿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对陪送物品的返还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