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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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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杨某某、关某某返还彩礼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白民初字第00324号 原告乔某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甲,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某某,男,1956年3月20日

(2012)安白民初字第00324号

原告某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甲,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某某,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关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甲、汪某某、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典礼前原告经介绍人手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给被告见面折款6000元、嫁妆款6000元、典礼前给被告看家款1100元、电动车款800元等共计53900元。被告骑回其娘家原告的五羊牌摩托车一辆,该车是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见面折款6000元、嫁妆款6000元、看家款1100元、电动车款800元共计53900元;被告返还原告五羊牌摩托车一辆。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关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在2011年元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原告在典礼前经媒人张学连给被告关某某彩礼款46000元不错,但该款由杨某某本人一人主管,并用于个人开支,而且关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继父。被告关某某家中没有原告所称五羊牌摩托车,原告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后,杨某某从原告家离家出走,并没有回娘家居住,至今找不到其本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元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经媒人张学连给被告关某某彩礼款40000元、见面礼款6000元。2012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杨某某出走时骑走原告一辆五羊牌摩托车,未提供充分证据。典礼时被告杨某某陪送物品有:一张桌子、四把椅子、一个梳妆台、一个挂衣柜、一辆电动车、一台饮水机,现均在原告处。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安阳县瓦店乡东曲店村、杨奇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人张学连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典礼时被告杨某某陪送的物品属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关某某返还原告乔某某彩礼款30000元。

二、原告乔某某退还被告杨某某个人陪送物品:一张桌子、四把椅子、一个梳妆台、一个挂衣柜、一辆电动车、一台饮水机。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乔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人民陪审员  陈现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