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白民初字第32号 原告赵海连,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扬扬又名焦建,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风杰又名焦凤生,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海连、常扬扬诉被告焦风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连、常扬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和被告焦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连、常扬扬诉称,原告赵海连与常扬扬又名焦建是母子关系,被告是常扬扬的叔叔。1992年1月30日经家长董树英说合,给两个儿子分家,大儿子是焦凤安,次子是被告。全家共有两处宅基地,东院和西院,东院有三间瓦房,西院有五间平房。西院分给了大儿子焦凤安所有。1992年9月25日焦凤安和赵海连登记结婚。1993年6月24日,婚生子焦建出生。1996年5月2日焦建的奶奶董树英去世,当年5月28日焦凤安去世,之后二原告一直在西院居住生活。1996年12月25日,赵海连与白壁镇常王贾村的常海民登记结婚,焦建年幼随母亲生活,改名常扬扬。焦凤安去世后所留西院平房五间理应归二原告继承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知何时把自己的家具等生活生产用品存放到原告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口头同意,但一直不予实施。现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把西邵科村第160号院平房内的物品腾清。 被告焦风杰辩称,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存在的,但原告所谓的分家协议不存在。该房屋即160号院大约建于1989年至1990年,是由被告母亲所建,归母亲所有,母亲去世后,为母亲遗产,其所有权为继承人共有。原告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由诉讼,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海连与常扬扬又名焦建是母子关系。焦凤安与焦风杰(又名焦凤生)是兄弟关系,二人母亲是董树英。1989年至1990年董树英在安阳县白壁镇西邵科村建造西院平房五间,其另有东院瓦房三间,二处房产均为董树英所有(焦凤安、焦风杰父亲已于之前去世)。1992年1月30日经董树英说合,焦凤安与焦风杰进行了分家,焦凤安分得西院平房五间,焦风杰分得东院瓦房三间。1992年9月25日焦凤安和赵海连结婚,1993年6月24日生子焦建。1996年5月2日董树英去世,同年5月28日焦凤安去世。焦凤安去世后,赵海连和焦建在西院居住生活,1996年12月25日赵海连与安阳县白壁镇常王贾村常海民结婚,焦建随赵海连生活并改名为常扬扬。西邵科村委会将原、被告争议的西院编为160号。现被告居住在该西院,并在五间平房内放置生产、生活等物品,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房屋,被告予以拒绝,双方遂产生纠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13张、安阳县白壁镇西邵科村委会证明2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常扬扬户籍卡1份、录音光盘1份、1992年1月30日分家证明1份、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1992年1月30日的分家证明是董树英、焦凤安、焦风杰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且双方均认可西院平房五间为董树英建造,是其个人财产,董树英在世时主持分家,其对西院有合法的处分权,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焦凤安取得西院房屋的所有权。焦凤安去世后,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西院房产,取得所有权,被告使用该房屋且拒不腾房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分家证明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县白壁镇西邵科村的西院(门牌号160号)五间平房内的物品腾清,停止对原告赵海连、常扬扬房屋权益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 赵 琳 代理审判员 王海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