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廷梅,又名冯婷梅,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孬只诉被告冯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孬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和被告冯廷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孬只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冯廷梅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约定3.5分利息按月结息,期限6个月,有借据为凭。被告不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且本金经多次催要也未偿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冯廷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1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廷梅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是事实,但被告不是债务人,只是中间人,根本未用此借款30000元,真正的债务人系哈尔滨市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被告须凭借款合同和借据换取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始收据。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按月息三分给付原告爱人田晓莉900元利息,并出于和田晓莉原系保险公司同事关系,将自己名下的客户写到田晓莉名下给其挣来1339.7元佣金。现哈尔滨市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找不到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于法于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冯廷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3.5分利息按月结息,期限6个月。被告称哈尔滨市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真正债务人,但原告称根本没有跟该公司相关人员接触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曾给付原告妻子田晓莉900元,原告称此款不是本次借款利息却未举证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27日单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廷梅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约定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哈尔滨市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债务人,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妻子田晓莉的现金900元应属该笔借款利息,原告否认却未举证证明,故该款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廷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6300元。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冯廷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