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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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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玉莎与王保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民白初字第8号 原告闫玉莎,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保国,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玉莎诉被告王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莎和

(2012)安民白初字第8号

原告闫玉莎,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保国,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玉莎诉被告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莎和被告王保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玉莎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告将5吨(125袋)光能复合肥销售给被告王保国,并于当天将化肥送到被告家,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化肥款11875元,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11875元。

被告王保国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钱,是张全希给被告送的化肥,不同意支付原告化肥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卖给被告光能化肥5吨计125袋,每袋价格95元,合款11875元。当天原告将化肥送到被告家中,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并给原告出具了1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光能化肥5吨(125袋)×95元/袋,负责人:王保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化肥款,被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化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原告将化肥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将化肥款11875元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1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玉莎化肥款11875元。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