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甲,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0日生一女儿薛某乙,原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将女儿领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4月25日被告回娘家分居至今。现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6000元;2、判令被告分担共同债务28845元中的14422.5元;3、判令分割共同财产6689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3449元;4、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女儿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存在。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价值32000元的汽车一部、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及8000元现金,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另有共同债务31500元,均是被告所借,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0日双方生一女儿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元,被告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被子八条、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桌子一张、椅子八把。原告称双方于2010年4月25日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1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双方所生女儿薛某乙由于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且薛某乙现年龄较小,随女方生活,可以得到更好的照料,故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称另有陪送物品电动车一辆、被罩八条、被单八条、现金10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元,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有女儿,故依法不予返还。原告称另给付被告彩礼款21010元,并要求被告返其中的1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自己向他人借款28845元,该债务是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分担,并称有共同财产66898元在被告处,要求分割;被告称自己向他人借款31500元,该债务是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分担,并称有共同财产价值32000元的汽车一部、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及8000元现金在原告处,要求分割,但原、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证人张先勇、乔文炳、薛海永、薛海龙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均不予采纳。被告的证人赵秀清、李爱花、张海风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永军、薛海庆书面证言,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所生女儿薛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薛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元。 二、原告薛某甲返还被告李某甲陪送物品被子八条、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桌子一张、椅子八把。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负担1522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 赵 琳 代理审判员 王海伟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