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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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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付恩与孟建军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吕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范付恩,又名范贵堂,男。 被告孟建军,男。 原告范付恩诉被告孟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付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2)安吕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范付恩,又名范贵堂,男。

被告孟建军,男。

原告范付恩诉被告孟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付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付恩诉称,1995年9月2日被告孟建军在天津市干建筑,借原告现金10000元,与原告写有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建军一直推托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孟建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被告孟建军在天津市干建筑时,被告孟建军向原告范付恩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范付恩出具写有“今借到,范贵堂壹万元整,孟建军,95.9”字样的借据一张。借款时,有在被告孟建军工地上带班的孟焕堂在场证明,并在借据上签有“永久有效,孟焕堂”字样。之后原告范付恩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父亲承认借款事实并在借据上签有“有效,孟庆云,2010年2月14日”字样。2010年10月被告孟建军经其父孟庆云之手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到2010年年底还清下欠的8500元余款。但到2010年年底被告孟建军并未按约定还清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孟建军推托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范付恩提供的借据一份、安阳县北郭乡南郭村以及北郭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孟建军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原告范付恩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经本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范付恩将借款借给被告孟建军后,二人之间即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孟建军应该按照借款约定归还原告范付恩借款本金。被告孟建军于2010年10月经其父孟庆云之手归还原告范付恩1500元,依法应于借款本金10000元中扣除。原告范付恩请求被告孟建军偿付借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付恩8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亮

陪审员  吕宗信

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