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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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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吕民初字第20号 原告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牛某某申请不公开进行

(2013)安吕民初字第20号

原告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牛某某申请不公开进行审理,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4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9月6日,婚生子马某乙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能养家糊口,原告只能外出打工贴补家用,但被告非但不理解原告,还为此埋怨原告,甚至打骂原告。原告自2012年离家打工后就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因为自孩子出生,一直是原告以打工收入抚养孩子,请求判令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马某甲辩称,双方并未经常生气、吵架,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一直不错,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且原告存放有被告打工的收入6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育有一子马某乙,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2013年2月1日治愈出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生子,仍有一定的时间彼此接触了解,就此而言,双方还是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仅仅因为琐事分居,且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虽因患有精神性疾病,但已经治愈出院。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