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吕民初字第18号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 被告苏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赵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苏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6日二人按农村习俗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经媒人胡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42960元。典礼同居后仅四个月,被告即回其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后原告经人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回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其彩礼款42960元。 被告苏某某、赵某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款,被告收到的彩礼也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多,不同意返还。被告典礼时陪送有大量物品,也不要原告返还。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胡某某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经媒人胡某某手给付被告共计32000元,其中包括大项款12000元、三金钱10000元、饭钱6000元、衣服款1100元、看车钱660元、倒水钱880元、换手续钱1100元等。另,原告经媒人胡某某给付被告买摩托车钱4000元,被告购买了电动车。典礼当天,原告另给付被告上镜子钱1100元、看车钱600元、装裤子钱880元。被告典礼时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挂衣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太空被二条、棉被六条,被告庭审中未主张原告返还。双方同居生活四个月后,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小满之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大项款12000元、三金钱10000元、买摩托车钱4000元应属于彩礼性质,因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一定时间,对于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给付被告饭钱6000元、衣服款1100元、看车钱660元、倒水钱880元、换手续钱1100元等,以及典礼当天给付被告上镜子钱1100元、看车钱600元、装裤子钱880元均属于赠与性质,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主张原告赔偿其生活期间给付原告看病的10000元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苏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8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